申请人:曹xx,男,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鲁公(交)行罚决字〔202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鲁公(交)行罚决字〔202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驾驶重型仓棚式货车到烟台开发区送货,下了船渡出了码头2公里左右被三名交警拦下,索要了驾驶证、行驶证说申请人涉嫌超载,交警就带着申请人去过磅,走到了一个路边的私人电子磅,过了磅之后交警手写了一个《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超载扣留了申请人的车辆,后期老板去停车场把车提走了,2020年11月申请人接到电话让去接受处罚,申请人表示会尽快去接受处理,过了几天申请人收到短信通知驾驶证被记满12分。
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超载认定必须在政府批准的超限检测站过磅,路边磅不具备检验测试资质,故路边磅数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建议(试行)》附件2超限检测站联合执法工作流程1.通过交通标志或执法人员的指挥,引导货物运输车辆进入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查。2.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对车辆装载情况做检测,确认未超过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车辆,直接予以放行:超过规定的相关标准1吨以内的,予以提示警告后放行。3.对经检测确认超限超载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打印检测单(过磅单)两份,由驾驶员签字确认。4.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责令并监督超限超载车辆消除违法状态。对经复检确认违法状态已按规定消除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打印检测单(过磅单)两份,由驾驶员签字确认。5. 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制作称重和卸载单,加盖单位公章后,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留存联交现场执勤交通民警。6. 现场执勤交通民警收到公路管理机构提供的称重和卸载单后,依据称重和卸载单载明的超限超载比例,依法作出处罚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制作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通知书,当场交付被处罚的驾驶员。7.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通知书后,采取复印等方式留存证据,放行已消除违法状态的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放行时间,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8.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要汇总本区域内违法超限超载年辆的检测信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信息,抄送车籍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联合执法要严格执行“十不准”纪律第十条不准在公路超限检测站(点)以外现场处罚车辆超限超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原则上所有对货车超限超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现场检查处罚一律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 (点)进行。附件三《超限检测点设置要求》第六条称重设备要求:具有经质检部门检验测试合格的静态称重设备。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第八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地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I类检测站的设置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超限检测站的规划。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用途。
国家法律明确规定超载认定必须在政府批准的统一超限检测站过磅检测,而本次检测地点为路边停车场私人磅,私人磅不能作为认定超载违法的数据来源,故由私人磅称重得来的数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超载的证据使用,属于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 (二)应当组织听证,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 违反听证程序的。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1000的罚款,已达到山东省听证金额,因此,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却未向申请人交代有要求举行的听证权利,直接制作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违反规定不告知听证权利的处罚无效,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23时30分在辖区芝罘岛东路查获申请人驾驶的鲁FS63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发现有违法嫌疑后将其带至烟台市芝罘区北皂67号烟台宝隆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宝隆停车场,并经停车场内的电子汽车衡测量:车辆超载,并有申请人在烟台宝隆停车场过磅单签字确认。
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民警依法开具编号为6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车辆,申请人在凭证“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处填写“无”,并签字填写日期。
申请人与车辆单位法定代表人郭xx于2020年6月9日到被申请人处,郭xx书写:“曹立平家中有事无法处理该交通违法,单位生产经营急需车辆,现申请由我先办理车辆提取手续,因此会造成一切不利后果均由我承担”申请;曹xx书写:“我因为个人原因,无法处理上述交通违法现委托郭建伟办理提车手续,我保证于2020 年6月底之前处理上述违法,因此可能会引起的不利后果均由我承担”申请。郭xx提交了营业执照及身份证的复印件,被申请人于同日将车辆返还郭xx提走。
被申请人经多次通知申请人接受处理未果,于2020年10月20日发布了重要的公告,并于2020年11月11日电话通知申请人已经发布了重要的公告,让其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也有表述,但申请人依然不到案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0年11月13日制作鲁公(交)行罚决字[2020]0号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申请人:罚款1000元,扣6分,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申请人提出的“超载认定必须在政府批准的超限检测站过磅”等陈述,引用不当,不能成立。
申请人引用2017年《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建议(试行)》附件2超限检测站联合执法工作流程中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交通运输部网站查询到了文件正文及相应的发布文件,这些文件是为了规范“在普通公路、高速公路、货运源头等区域全方面实施联合执法”的工作,不适用城市交通管理。被申请人辖区内没有“公路“及“超限检测站”,申请人的该次违法也不是“联合执法”,申请人引用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适用不当不能成立。
申请人引用2011年《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不适用于该次违法,引用不当不能成立。
申请人该次违法的检测地点,也不是其表述的“路边停车场私人磅”,是有营业执照的正规公司经营的有检定证书的合格磅,申请人的陈述不能成立。
申请人引用的《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中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公安机关的罚款听证就是这种另有规定的情况。
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罚款听证: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因此,被申请人在公告时未体现听证内容,在申请人没有按照时效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完成法定程序。申请人“未告知听证的权利”陈述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城市道路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查处交通违法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请烟台市人民政府维持行政处罚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0日23时30分,申请人驾驶鲁FS63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芝罘岛东路被查,经称重,被申请人民警当场开具的编号为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当事人于2020年5月20日23时30分在芝罘岛东路处实施超载50%以上不足100%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代码16376),根据《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三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被申请人经多次通知申请人接受处理未果,于2020年10月20日发布了重要的公告,并于2020年11月11日电话通知申请人公告情况,让其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申请人未到案接受处理。2020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的鲁公(交)行罚决字〔202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0年5月20日23时30分,在东口路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实施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不足100%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代码1637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决定处以:罚款100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衡检字第1901084号《检定证书》载明:烟台宝隆物流有限公司SCS-120电子汽车衡准予作<SYM>C</SYM>级使用。检定日期:2019年11月8日,有效期至:2020年11月7日。
再查明,鲁FS63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整备质量12320Kg,核定载质量18500Kg。No.0020997《烟台宝隆停车场过磅单》载明:车号鲁FS6360,毛重48980,核载18500。
又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允许超出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还查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能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最后查明,2020年6月9日,申请人与车辆单位法定代表人郭xx来到被申请人处,郭xx书写:“……现曹xx家中有事无法处理该交通违法,单位生产经营急需车辆,现申请由我先办理车辆提取手续,因此会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均由我来承担”申请;曹立平书写:“我因为个人原因,无法处理上述交通违法现委托郭建伟去办理提车手续,我保证于2020 年6月底之前去处理上述违法,因此可能会引起的不利后果均由我承担”申请。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不是正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烟台宝隆停车场过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驾驶鲁FS63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东口路段,实施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不足100%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查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按程序作出的鲁公(交)行罚决字〔202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本案中,被申请人引导申请人车辆就近到烟台宝隆物流有限公司地磅处过磅,该地磅属于烟台宝隆物流有限公司,其标准、资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申请人以“而本次检测地点为路边停车场私人磅,”为由,主张撤销诉争行政行为,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二千元以上的罚款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的处罚金额为一千元,不符合听证的要求,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1000的罚款,已达到山东省听证金额,因此,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鲁公(交)行罚决字〔202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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