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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言南语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困境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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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如今,在我国企业走出去的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由于违规而被制裁的现象。企业不仅承担了巨额罚款,同时企业管理层被要求重建,某些特定的程度阻碍了企业向外走出的质量与速度。因此,企业合规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格外的重视。企业合规是推动法治建设的重要方式之一,能够有效促进社会治理,使我国形成高质量、高水平的对外开放格局。然而,在国内需求与国外压力的推动下,虽然我国企业组织了一系列企业合规,得到诸多成果。然而,在部分地方所开展的企业合规试点当中,依旧呈现出一定的差异,所面临的问题各有不同。在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当中,法学学者对此问题进行了诸多研究,同时在司法实践当中同样暴露出诸多问题。为此,需要对涉案企业合规当中所面临的前沿问题做多元化的分析,进而提高对企业合规前沿问题的认知程度,从而为企业运行中的合规工作提供些许建议。

  企业合规具有两方面的价值。第一,企业合规能够预防企业在运行当中所面临的风险,加强完善社会治理体系。企业在运行当中应当遵循法律和法规、行业规则等相应规范。因此,合规是保障企业健康发展有序发展、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与基础。如若在企业运行当中,存在违规决策、违规订约等问题,将产生决策风险与交易风险,进而演化企业运行当中的系统性风险,造成企业经济损失,影响企业声誉。同时,还会带来其他等负面影响。而企业合规可以通过政策制定,进行合规审查,防控风险的产生,追究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保障企业管理活动有序开展,进而增强企业和员工的规则意识,减少企业内部无序、个性化行为出现的可能性。第二,企业合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企业未来的发展,提升公司自控能力。企业是我们国家的经济活动当中的重要参与者,是社会就业岗位提供者,是推动国家法治进步的建设者。在企业未来的发展当中,应当将企业合规落到实处,使公司制作经营活动纳入法制轨道当中,规范自身的发展与交易行为,进而推动国家经济发展。

  企业合规法律属性的界定,将影响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在现有关于企业合规性质的讨论当中,主要形成了两种基本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合规是公司做自我治理的重要方式之一,在公司运行当中应当从自身的角度重视企业合规;第二种观点认为企业合规受到国家以及社会的外部条件制约,应当从制度体系安排,强化企业合规的具体执行。从现今企业合规的分布来看,存在于企业经营管理当中。同时,犯罪预防等领域对企业合规也进行了相应的研究。此次研究认为企业合规具有两方面的属性。第一,企业合规具有自律性。企业是进行企业合规的重要参与主体,其作为公司的一种重要治理方式,已经在公司运行当中具备极其重大的作用与意义。第二,企业合规具有他律性。企业合规是企业治理体系指引下所产生的,具有极强的他律性特征。同时,企业合规要遵循刑事法律规定及相应原则性规定的指引,规范自身的企业合规行为。

  近些年来,虽然检察机关试图在起诉前引入刑事政策机制,进而推动企业在内部管理过程中进行企业合规。合规不起诉以及合规检察建议的刑事激励作用虽然逐渐显现,然而在现有企业刑事合规机制安排来看,存在着一定的不当。在企业合规双重属性的影响下,实践形成了两种基本路径。第一种路径以正向的方式,激励企业通过自律,实现企业合规。第二种方式是以负向激励的方式,使企业禁止实施某种行为,而通过他律性增强企业合规。这两种方式属于一体两面,在现有制度体系安排下,必然呈现一定的交互作用。然而,虽然在刑事政策当中能够对企业经营主体采取逮捕、拘留等相应措施,但是在实践当中出现了功能异化等问题。不论是防止继续犯罪,亦或是威慑以及警戒等功效,并未在实践当中充分显现。因此,以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的角度来看,正向激励确实形成了一定成果,而负向激励机制在现有体系安排当中处于无效状态,使得激励机制安排成为实践当中的一大问题。

  在实践当中,合规不起诉被检察机关普遍的应用,且得到了一定积极成效。然而,此种单一方式依旧难以从整体上落实企业合规制度,难以实现应有的激励作用。企业合规是企业与国家交互共治的重要方式之一,可以有明显效果地的发现以及预防新型犯罪,从源头打击犯罪行为的产生。然而,企业合规当中,合规不起诉制度所适用的对象为犯罪既遂或者审查起诉阶段的企业。因此,合规不起诉的正向激励机制虽然具有较大吸引力,然而此种事后机制依旧难以实现治标治本的目的。部分学者觉得企业合规会对企业的声誉造成一定影响。故而,即便对企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旧会对企业未来的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故而,正向激励机制的单一,更加反映出企业合规平等协商平台缺少等不足。企业合规为公司利益实现提供了风险预防机制,企业的事务应当由企业自主决定,法律以及公权力应当尊重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因此,在企业合规当中,应当尽可能的保障企业的自主性,使企业在合理的范围内有效规制自身的行为。除此之外,不一样的行业当中企业的营业范围与业务流程存在一定差别,仅依赖制度和国家的强制力,要求公司进行合规管理,同样容易引发企业的反感。因此,企业合规作为协商性的司法成果,在具体实践当中并未将涉案企业与检察机关予以有效的衔接,并未将违法犯罪的利益减损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潜在的刑事风险依旧存在。

  从刑事追诉的角度来看,正向激励机制可避开或者减轻对企业的刑事制裁。然而,在此种宽松政策下,由于民间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企业长期存在重人情、重关系等思想,使得法治并未与企业未来的发展紧密的结合起来。尤其是地方经济当中存在大量侵犯知识产权、违反政策规定等经营行为。因此,更应当加强对企业管理,减少负面问题的产生。在实践当中,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在具体运用中已然浮现潜在的合规腐败以及虚假整改等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具体会议当中强调应当切中企业合规要害,对违反法规的企业行为予以规制,提高违法违规成本。在企业刑事合规当中,检察院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以负向激励推动企业加强合规建设,使企业能够在日常经营当中履行自身的职责。然而,这将使得企业合规成为企业所应当履行的义务,进一步限缩企业自律性的有效发挥。因此,如何在企业合规基本属性的情况下,完善企业合规建设,成为现今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之一。

  在企业合规当中,应当将正向激励机制与负向激励机制紧密的结合起来。对公司合规的落实,检察机关应当对进行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予以刑事上的优待。如若,企业已经存在违法事实,但是,企业拒绝配合检察机关的整改工作,则应当予以一定的刑事制裁。只有通过正向与负向激励机制双面结合的方式,才能够使企业将法制观念深入到企业管理当中。虽然部分学者曾质疑刑事不起诉制度某些特定的程度将降低法律惩罚的功能,然而如若在企业合规当中将正向激励与负向激励予以结合,则将发挥这两种激励机制的非消极作用,从而在经济发展与刑事惩戒做出平衡。因此,从企业合规的完善来看,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1.应当强化对强制性措施的监督与管理。检察机关在日常工作中不但可以行使公诉裁量权。同时,可在具体案件当中行使逮捕、侦查、扣押等诸多措施。在我国适用激励制度具有极强的本土优势,但需完善上述强制性措施的监督管理体系,防止在实践当中被滥用的情形。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案企业犯罪案件中应当提前介入,对企业的合规意愿、合规情况等诸多现在的状况进行考察,从而适时的调整强制性措施。

  2.应当强化针对企业的刑事制裁威慑力。在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案企业犯罪时会考察是否选择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在域外,此种方式也是常见的做法。然而,在现有框架体系安排当中,行政处罚措施的严厉性受限,一定要通过刑事惩戒的角度,对涉案企业予以更加严厉的经济制裁。因此,应当强化刑事惩罚与行政处罚的有效衔接,从而使企业的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惩处。

  企业合规在运行当中得到了学者的诸多讨论,部分学者觉得企业合规是企业自愿承担法律规制的一种体现。从我国现今诉讼模式转化来看,已经从对抗式模式,转化为合作式模式。在现有立法体系安排当中,不断寻求犯罪主体与控诉主体之间的对话与协商。企业合规本身不具有强制性特质,但其可产生现实的社会实效。因此,提升公司合规的自制性,则将为涉案企业与检察机关的对话提供契机,使双方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有效沟通,推进涉案企业的发展。在企业合规建设当中,应当将软法以及刑事政策予以引入,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

  1.强调企业合规过程中的协商性与平等性。正如上文所述,在企业合规当中具有多元主体,是主体之间平等协商的产物。在企业治理与刑事法律之间留有灰色地带,这一空间能够为企业合规软法的实施留有空间。正如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当中所常用的意见、通知、指引等方式,均具有较强的软法以及指引作用。尽管公权力在工作中与企业制定软法规范的范例较少,但通常情况下公权力部门在制定行业及合规规范性文件时,将听取企业意见。因此,企业合规软法制定当中应当将二者置于平等协商的状态中,促进多方主体的有效参与,提升企业合规规范的民主化,进而发挥软法优势,灵活调整社会关系。

  2.将企业道德与社会责任承担纳入企业合规当中。在实践中,判断涉案企业是不是满足商业道德、是否履行社会责任,某些特定的程度依赖软法规范。在此种软法判断当中,所涉及的范围以及领域较多,内涵极为丰富。不仅包括高层管理人员的道德标准与水平,同时与企业内部所形成的激发鼓励措施息息相关。实质上,企业道德与社会责任是企业合规当中的重要部分。在我国企业合规软法建设当中,同样应当将社会责任与企业道德予以引入,从而使软法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3.将企业合规当中的硬法与软法进行相对有效衔接。正如上文所述,软法能够缓解检察机关与企业之间的对抗冲突,使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有效沟通与协商。然而,在软法适用过程中,如若存在必要,可将其上升为硬法。以企业信息披露为例,企业如若不实施自我披露行为,则将难以获得不起诉或者暂缓起诉的资格。因此,在企业合规软法、硬法衔接过程中,应当强化软法的作用,通过软法有效引导企业行为。同时,以硬法作为辅助,保障企业合规最低标准的实现。

  检察机关之所以能够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于企业以真诚的态度进行合规整改,且达到整改效果。在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当中,企业要投入大量的人力成本与物力成本,某些特定的程度可能会影响企业自身的经营。因此,如若仅依赖企业自律,则难以达到合规的实际效果。故而,在合规效果与合规目标不一致时,企业会产生消极态度,抵抗企业合规目标的有效实现。正如实践当中所形成的虚假整改以及合规腐败等现象所显示,更应当以负向激励制度增强企业整改动力,具体来说:

  1.应当明确企业虚假整改以及合规腐败的具体内涵,理清概念当中的模糊要素,进而为司法认定提供完善的依据。我国学者觉得,在企业整改当中,应当设置合规监督员,同时保障合规监督员的独立性。合规监督员应当由第三方人员组成,由国家机关选任,并支付一定的报酬,由此杜绝合规监督人员的可能性。因此,在我们国家社会条件以及司法背景下,合规腐败应当定性为为获得合规监管人员照顾,而实施的一种行贿行为。此种行贿方式应当作出广泛理解,进而拓宽合规腐败以及虚假整改的具体概念。

  2.应当明确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虚假整改行为发生后,由于立法具有滞后性,难以对此种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制。而合规腐败由于其行为涉及一定的行贿性质,可由刑法当中所规定的条款加以涵摄。然而,上述两种行为的法律责任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当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易引起司法资源浪费,甚至有可能存在企业继续犯罪的空间。检察机关在具体案件当中,应该依据行为人的性质,对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在其难以纳入到刑法评价体系时,可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如若其行为妨害刑事程序或者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应按照刑事制裁加以惩处。由此通过程序回溯机制,进一步解决企业合规问题。

  法学界认为企业刑事合规对企业未来的发展具备极其重大的价值和作用,不仅仅可以保障企业可持续发展,同时将通过制度的方式使企业承担道德责任与社会责任,减少第三人合法利益受侵害的可能性,进而实现员工、第三方、客户等多主体多方责任的有效分割。因此,企业合规不仅有利于我国企业深入到国际商事交易当中,同时能使企业承担起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为此,检察机关应当发挥企业合规的主导作用,使企业在内部管理过程中,增强自律与他律,尽可能尊重法律现有框架,增强自身合规的时效性。从企业合规制度的适用来看,不仅应当将正向激励机制与负向激励机制紧密的融合,同时应当扩张正向激励方式,使检察机关与企业能够在平等的状态下做沟通与协调,发挥企业合规的实际效果。同时,对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予以积极的刑事惩戒,进一步减少合规腐败问题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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